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飲用600CC啤酒10罐後,仍旋即」之
記載,應補充為「飲用600CC啤酒10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耀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3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
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
公升0.6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服務生、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平
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偵卷第68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王耀樟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樟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5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0號「昕酒吧」,飲用600CC啤酒10罐後
,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中華路
口前,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
同日凌晨5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耀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