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元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元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件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方元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元凱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4年2月3
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某址之薑母鴨
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街與○○○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
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方元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