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大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4年2月13日中監彰鑑字第11
43001769號函(下稱監理所函)、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監理所函雖表示被告有無於適當位置預先顯示方向燈示警,
無法釐清。然查,被告業於偵訊稱其係在距交岔路口約5、6
公尺,才打右方向燈,並於本院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包含其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一節。是核其此部分疏未注意於適當位置預先顯示
方向燈示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尚無前述監理所函所稱此部分無法釐清之情,附此
敘明。
三、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
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助案情
之釐清,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
度(被告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參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雙方和解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及卷附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所載《告訴人因有要事,調解時未到,繼於電話中表示
不願意再調解,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無法再回原來職
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3號
  被   告 黃大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福於民國113年2月6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永福路1段與永福路1段OO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
右轉永福路1段OO巷時,理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在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即應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後方有彭彥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旋與黃大
福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彭彥銘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
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雙手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
、左側大腿、膝部、踝部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彥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大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