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0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86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銘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
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且其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後逾3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
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
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
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前案執行中切結自願
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見院卷第61頁之切結書),復考量其高
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1號
  被   告 徐銘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21日22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虱目魚湯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
鎮大溪路1段與619巷口,因未戴安全帽被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且其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後逾3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