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紘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紘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紘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
術,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無照駕
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生車禍事故
,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有明定。惟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
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
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
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
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
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
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曾經合法傳喚未到
,復經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情事,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存卷可
憑;被告既曾因逃亡而遭發佈通緝,即無所謂自動接受裁
判之意思甚明,是本案被告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楊貽捷受有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李紘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巷
            0弄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紘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9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與彰美路5段70巷路
口,擬左轉彎駛入7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俟確認安全後再續行完成轉彎動作,以確保行車安全,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彎,適楊貽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由東往西對向駛至,因煞閃不及發生
擦撞,致楊貽捷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左下肢擦
傷、左肩挫傷、下背痛及牙齒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貽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紘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貽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左下肢擦傷、左肩挫傷、下背痛及牙齒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113年10月15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51593號函及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駕駛,卻仍騎乘車輛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就犯罪事實後段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