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5
行原記載「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
,應予更正為「原應注意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路之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第8-9行原
記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00路續行」,應予更正
補充為「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進入00路續行」
,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
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主動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為
警緝獲等情,有通緝書及114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是被告既經通緝到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規定不
符,故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
發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於路口前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
右遠端橈骨骨折、左眼挫傷及左臉擦傷之傷害;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告訴人在
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冷氣工人,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居住在公司宿舍,假日回家住,家中有父母需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一般,暨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賠償告訴
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蔡宗曄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曄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途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亦明知其視線遭停放在該交岔
路口左側之樹叢所遮蔽,應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進入00路續行,適有黃純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致黃純美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
、右遠端橈骨骨折、左眼挫傷及左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純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左側視線遭樹叢及車輛A柱遮蔽而有死角,致不及注意告訴人黃純美自左側騎乘機車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純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無號誌路口,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4日開立)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左眼挫傷及左臉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車損及採證情形) 佐證: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車行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⑵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固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然復供
述:左邊有樹,加上有A柱是視線死角,伊知道該路段容易
發生事故等語,足徵被告知悉該處為易肇事路段,視線亦遭
遮蔽而未能全瞰左側車況等節,仍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事
故,堪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疏失之處,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