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啤酒2罐瓶」之記載更正為「啤酒2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2時54分」之記載更正為「3時54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理應深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終致自撞成傷,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2號
  被   告 莊敏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郎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
功漁港」附近,飲用啤酒2罐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
下午2時49分許,行經芳苑鄉功湖北路1段與永興巷交岔口時
,因所搭載而蹲坐在前腳踏板處之柴犬跳車,致重心不穩而
自摔在該處,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在
「二林基督教醫院」內測得莊敏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6
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敏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及查詢駕籍、車籍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