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樹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樹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樹山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
民生路2段與菜公西巷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1.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樹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8、57-58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7張(
偵卷第9-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
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12月15日)與前案(107年
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