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4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立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由東向西」
應更正補充為「由西北向東南」,並補充「被告蕭立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
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研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尚有房貸、車貸共約300萬元,已婚,
有1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5號
被 告 蕭立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立義(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
彰化縣花壇鄉中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橋街與內厝
街之交岔路口,見李施明霞騎乘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同向
前方,蕭立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應先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前行車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見李
施明霞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前方偏轉後,仍強行從李施
明霞左側近距離超車,致李施明霞受驚嚇且無足夠空間避讓
而失控駛入路旁水溝並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膝部
、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二度燒傷等傷害
。詎蕭立義於不當超車肇事,可預見致人失控倒地受傷後,
未停車察看李施明霞傷勢,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
該機車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蕭立義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並對李施明
霞超車後,逕行離去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㈡被害人李施明霞之證述、診斷書與病歷、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及勘驗照片、報案資料:被害人李施明霞緩慢行經事發路
口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就有左轉跡象,且有顯示左轉方向燈
,被告仍近距離從李施明霞左邊超車,致李施明霞受到驚嚇
且為避讓被告,致無足夠空間左轉而失控跌落路旁水溝受傷
等情,足認被告有足夠機會、跡象查知其超車行為,會造成
李施明霞失控發生車禍及受傷結果,且李施明霞並無被告所
辯之「突然左轉」情形,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逸犯意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涉有本
件犯行之事實。
㈣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函復之覆議意
見書: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之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114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4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立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由東向西」
應更正補充為「由西北向東南」,並補充「被告蕭立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
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研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尚有房貸、車貸共約300萬元,已婚,
有1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5號
被 告 蕭立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立義(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
彰化縣花壇鄉中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橋街與內厝
街之交岔路口,見李施明霞騎乘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同向
前方,蕭立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應先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前行車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見李
施明霞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前方偏轉後,仍強行從李施
明霞左側近距離超車,致李施明霞受驚嚇且無足夠空間避讓
而失控駛入路旁水溝並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膝部
、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二度燒傷等傷害
。詎蕭立義於不當超車肇事,可預見致人失控倒地受傷後,
未停車察看李施明霞傷勢,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
該機車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蕭立義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並對李施明
霞超車後,逕行離去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㈡被害人李施明霞之證述、診斷書與病歷、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及勘驗照片、報案資料:被害人李施明霞緩慢行經事發路
口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就有左轉跡象,且有顯示左轉方向燈
,被告仍近距離從李施明霞左邊超車,致李施明霞受到驚嚇
且為避讓被告,致無足夠空間左轉而失控跌落路旁水溝受傷
等情,足認被告有足夠機會、跡象查知其超車行為,會造成
李施明霞失控發生車禍及受傷結果,且李施明霞並無被告所
辯之「突然左轉」情形,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逸犯意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涉有本
件犯行之事實。
㈣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函復之覆議意
見書: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之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