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下所載「於民國113年……不詳方式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4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尿前4
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巷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85度C附近某處車上」,補
充更正為「85度C附近某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下所載「於同日21時30分許……返
家」,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該車至社頭鄉
○○巷00號朋友家休息,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該車返家
」。
 ㈣補充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