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告訴人於本案受有肝臟撕裂傷
、腸繫膜撕裂傷、右側第二到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
骨盆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足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
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④被告與告訴人雖
經轉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
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見調偵卷第11頁)。⑤再考量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見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5號
  被   告 黃郁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哲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光華路346巷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村光華路346巷與慶功
街25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路口
車輛動態及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適賴建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慶功街255
巷口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先暫停讓右方直
行車先行,即駛入路口,致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車身撞擊黃郁
哲自用小貨車之左前側車頭使賴建瑋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
撕裂傷、腸繫膜撕裂傷、右側第二到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建瑋委任鄭朱隆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建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306244580號) 證明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腸繫膜撕裂傷、右側第二到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足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95887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日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日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