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13年11月29日16時許同日17時許」更正為「113年11月
29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許」,第5行「同日18時許」後補
充「自彰化縣埔鹽鄉好修國小附近之公司處」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又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述毀損案件
經撤銷緩刑,而與上述洗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法院
判處罪刑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謝侑縣 男 0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自113年11月29日16時許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某
處之車上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前
,不勝酒力自摔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而於同日20時許,在道安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侑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13年11月29日16時許同日17時許」更正為「113年11月
29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許」,第5行「同日18時許」後補
充「自彰化縣埔鹽鄉好修國小附近之公司處」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又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述毀損案件
經撤銷緩刑,而與上述洗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法院
判處罪刑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謝侑縣 男 0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自113年11月29日16時許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某
處之車上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前
,不勝酒力自摔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而於同日20時許,在道安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侑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