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玠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偵卷第57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
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足跗橫關節開放
性骨折併脫臼、下唇撕裂傷、臉部、雙手、雙膝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因而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進行左足清創及左足跗橫
關節開放性復位鋼針固定手術,並住院多日,所受傷勢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於本案車禍事故中應
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未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等節;兼衡
酌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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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0號
  被   告 陳玠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玠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欲左轉進入00路0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無駕駛執
照之鄧金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00路0段
南側騎出欲穿越馬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鄧金紅因此受有
左足壓砸傷、左足跗橫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臼、下唇撕裂傷
、臉部、雙手、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金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鄧金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