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交易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李貴美(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70、77頁),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累犯前案外,另曾於民國105、101、95年間均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在
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
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
因而自摔,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
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
克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就學、未婚、沒
有小孩、目前獨居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8號
  被   告 李貴美 女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美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個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17時56分許,在彰化縣
溪州鄉之頂寮興安宮廣場前,飲用五加皮酒後,仍於同日18
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欲返家。嗣於12月2日18時25分許,行經其位於溪州鄉○○村○
○巷○○號住處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到現場處
理,於12月2日18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騎乘之犯行,辯稱:伊
以牽車方式返家云云,然經勘查當時之監視畫面顯示,被
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進過程,雖腳有部分稍著
地,但並非以牽或腳滑地之方式前進,是其所辯,其牽機
車方式返家,顯不可採。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擷圖照片、勘查
紀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