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嘉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嘉芳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嘉芳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之臺中公園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23時20
分(聲請書誤載為3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23時20分許,行經彰
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與法院南街口,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30分經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予以
逮捕,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
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6,617及48,135ng/mL)【施用毒
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未於本案起訴】,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石嘉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查獲時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達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閾值濃度極高(分別為
公告濃度值96倍、66倍),另經觀察其遭查獲後之身體穩定
狀況,有搖晃無法站立、畫同心圓超出邊界之情形,顯見其
控制力、反應力已明顯降低,仍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