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毓珍



居彰化縣○○市○○路00號之2(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毓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毓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3段134巷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竟騎乘機車闖紅燈駛入路
口續行,適吳建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134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煞閃不
及,簡毓珍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吳建樺機車之左側車身,
致吳建樺受有右膝扭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毓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7-21、95-97頁)

 ㈡告訴人吳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5、95-9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
年8月5日診斷書(偵卷第23、27-32、41-61、71-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37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
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學歷、目前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