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文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6年度聲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及3年7月(2
次),而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
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
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
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王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王文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8月及3年7月(2次),而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
中午12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工寮旁,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
,業經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
下午1時許,自員林市○○路0段000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鎮工作。嗣於同
(4)日時8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巷與○○路交岔口時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
於當(4)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
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4,495n
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
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1133512U035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351
2U0352號、實驗室編號:113-09-00513號)、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
罪,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酌予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