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駱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建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永樂
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許,其沿彰化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中華路陸橋時,不慎自摔,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15時
14分許,在彰化秀傳醫院,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
公升0.9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
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建宏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114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駱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建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永樂
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許,其沿彰化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中華路陸橋時,不慎自摔,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15時
14分許,在彰化秀傳醫院,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
公升0.9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
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建宏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