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順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9時許,應私人宮廟
之宴請,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威士忌後,先
搭車返回友人住處。繼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
○0號前,不慎將車輛駛入道路旁田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23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
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順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偵卷第19至21頁、第39至41頁)。
㈢查獲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偵卷第23至3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偵卷第43頁)。
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47至49頁
)。
㈥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1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3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
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為中低收入戶(
見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順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9時許,應私人宮廟
之宴請,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威士忌後,先
搭車返回友人住處。繼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
○0號前,不慎將車輛駛入道路旁田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23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
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順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偵卷第19至21頁、第39至41頁)。
㈢查獲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偵卷第23至3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偵卷第43頁)。
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47至49頁
)。
㈥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1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3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
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為中低收入戶(
見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