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0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丞傑犯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薛丞傑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薛丞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被告確未善盡交通
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沿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和線路70號南側時,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淮蓁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參以被
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⒊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噴漆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沒有負債、未婚無子、平常與父
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5號
被 告 薛丞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丞傑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和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線路70號南側,本應注意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
,適對向有陳淮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碰撞,致陳淮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淮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薛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淮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暨機車駕
駛人資料。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2月4日中監彰鑑字第113
3114294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0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丞傑犯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薛丞傑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薛丞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被告確未善盡交通
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沿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和線路70號南側時,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淮蓁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參以被
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⒊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噴漆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沒有負債、未婚無子、平常與父
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5號
被 告 薛丞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丞傑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和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線路70號南側,本應注意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
,適對向有陳淮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碰撞,致陳淮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淮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薛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淮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暨機車駕
駛人資料。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2月4日中監彰鑑字第113
3114294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