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裕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裕於民國112年8月3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000街之無號誌交岔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施淑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000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理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及此,
因閃煞不及而兩車碰撞,致施淑好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
臉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等傷害。後續治療後,仍有重度認知
功能障礙,屬重度失智,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
有重度障礙,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
賴仲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7-8頁,偵卷第23-25
、83-85、123-124頁)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11頁,偵卷第101-1
05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7-99頁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卷第1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偵卷第35-37頁)、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檢驗報告(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1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偵卷第43-4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3頁)、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65-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定代行告訴人函(
偵卷第77頁)、被害人現戶戶籍謄本(偵卷第93頁)、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
月25日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3-115、141-145頁)、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偵卷第127-130頁)、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7月1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392號函(
本院卷第61頁)、被害人施淑好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
63-6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腦出血,經治療及療養
照顧後,由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態
,認被害人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屬重度失智,生活需仰賴
他人監護照顧,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
度障礙,短期內恢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5頁),足見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傷害結果,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重傷
害之程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罪名,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
充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偵卷第53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
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本案車禍
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子賴仲秋均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送貨工作,月薪3、4萬元,已婚、
育有4名子女(均成年,其中3名尚須繳學貸),與妻子、子
女同住,無須扶養他人(本院卷第13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
與代行告訴人(同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代行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已給付賠償金,原諒被告並同意
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6、132、14
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