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照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54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照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㈡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關於刑之加重、
減輕部分補充:「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轉彎
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
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
重其刑(按本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
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以及「又被告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乃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
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
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
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早餐店店員、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照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54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照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㈡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關於刑之加重、
減輕部分補充:「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轉彎
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
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
重其刑(按本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
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以及「又被告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乃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
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
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
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早餐店店員、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