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至第3行關於「仍於同日12時20分前某不詳時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
時20分前某不詳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見被
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
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再參酌被告過
去尚有其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鄭慶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發於民國114年3月3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
號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20分前某不詳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與黃紫輝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發現鄭慶發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慶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紫輝、林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至第3行關於「仍於同日12時20分前某不詳時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
時20分前某不詳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見被
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
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再參酌被告過
去尚有其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鄭慶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發於民國114年3月3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
號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20分前某不詳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與黃紫輝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發現鄭慶發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慶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紫輝、林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