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車牌號碼「0000-00」均更正為「0000-
00」、證據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
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1
7日,於111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
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
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
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0號
  被   告 李嘉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峰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
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道路旁,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
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1429號裁判確定),猶仍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
-00號之銀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5
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旁,因另案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且於同日13時
41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為616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960ng/mL
、可待因濃度為2133ng/mL與嗎啡濃度為27280ng/mL、愷他
命濃度為140ng/mL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96ng/mL之陽性反
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之銀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2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783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113年5月5日6時2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情形及員警調查結果。 2.被告於113年5月5日13時41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616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960ng/mL、可待因濃度為2133ng/mL與嗎啡濃度為27280ng/mL、愷他命濃度為140ng/mL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96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3.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