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富義於民國114年3月9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
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8分許,行經
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與中華路口時,因急煞停駛,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林富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經
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所為嚴重
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斟酌其前因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交簡字
第1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6,000元,又經本院以95年斗
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經本院以103年交
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分別於95、111
年因交通車禍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死罪前科各1次,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更謹慎駕車,竟不知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犯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4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
以使其記取教訓,自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汽車修配員,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