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美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知悉其犯罪前,
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
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
人吳文進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犯行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復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於美髮店幫人洗頭打零工,有做才有錢,生
意好的話,一天會有300元,離婚,有1位小孩由前夫照顧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
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林美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專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彰化縣彰化市南向195公里700公
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
前方車輛煞車減速而煞車閃避,竟失控轉向而逆向停於中線
車道,適吳文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林美專車輛停在中
線車道上而煞車停止時,嗣邱嘉民(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同路段中線車道
自後行駛至上開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閃煞不及,自後
撞及吳文進上開車輛,致該車輛往前再撞及林美專車輛,吳
文進因而受有前胸與後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文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美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順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114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美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知悉其犯罪前,
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
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
人吳文進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犯行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復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於美髮店幫人洗頭打零工,有做才有錢,生
意好的話,一天會有300元,離婚,有1位小孩由前夫照顧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
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林美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專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彰化縣彰化市南向195公里700公
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
前方車輛煞車減速而煞車閃避,竟失控轉向而逆向停於中線
車道,適吳文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林美專車輛停在中
線車道上而煞車停止時,嗣邱嘉民(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同路段中線車道
自後行駛至上開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閃煞不及,自後
撞及吳文進上開車輛,致該車輛往前再撞及林美專車輛,吳
文進因而受有前胸與後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文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美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順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