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8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寶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5、6行刪除「且轉彎車輛應
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就該刪除部分補充「且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楊寶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然該
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
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
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向同車道
行駛,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但仍不解被告有注意
義務違反之過失。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車輛
右轉彎時,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顯示方向燈;且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並非毫無賠償之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