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庭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2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庭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4行刪除「保持」;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黎庭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被害人等所駕駛及搭乘之車
輛,致被害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勢、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並非毫無賠償之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