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奕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奕奐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文財受傷,被告行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路口,亦有
相當之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貨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無子女
,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黃奕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奐於民國113年6月1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新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新聖路與寶樹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該
路口,適張文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寶樹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文財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唇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文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奕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114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奕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奕奐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文財受傷,被告行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路口,亦有
相當之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貨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無子女
,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黃奕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奐於民國113年6月1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新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新聖路與寶樹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該
路口,適張文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寶樹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文財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唇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文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奕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