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竹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竹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被告簡竹君)、急診檢傷單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5頁)附卷
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温
秋仁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如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14頁)所載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6號
  被   告 簡竹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竹君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夜間應開亮頭燈;汽
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彰化縣縣
144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至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
縣000道路路○○號0000000前,適温秋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縣144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煞閃不及,温秋仁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撞擊簡竹君自用
小客車之前車頭,致温秋仁受有右側第二根至第九根肋骨骨
折併右側氣血胸、左側第二根至第七根肋骨骨折併左肺挫傷
、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秋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竹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温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4月8日診斷書號:0000000號一般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二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左側第二根至第七根肋骨骨折併左肺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25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51627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開亮頭燈,且不當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3.佐證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
向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