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18時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30分許
起」;同欄一第2至3行「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日」之
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翌(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63頁
),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本案犯行在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
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雖有肇事,造成證人薛曉萍受有車損,然並未造
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
公升1.1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吳昭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君自民國114年1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於翌(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4年1月2日7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
路2段168巷口時,不慎碰撞薛曉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昭
君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昭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薛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18時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30分許
起」;同欄一第2至3行「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日」之
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翌(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63頁
),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本案犯行在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
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雖有肇事,造成證人薛曉萍受有車損,然並未造
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
公升1.1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吳昭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君自民國114年1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於翌(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4年1月2日7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
路2段168巷口時,不慎碰撞薛曉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昭
君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昭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薛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