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玉華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青雲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與縣144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柳橋路7段往
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鄭安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座搭載乙○○沿員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邱玉華見狀竟
疏未注意,猶貿然駕車左轉,遂與鄭安良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鄭安良受有左踝三角韌帶、前距腓韌帶、彈簧
韌帶斷裂、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致乙○○受有左側股骨頭
及股骨頸脫臼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大腳
趾遠端趾骨線性骨折、左髖股骨頸骨折術後創傷性關節炎、
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玉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9-17、
105-107頁;本院卷第53-56頁)。
㈡告訴人鄭安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9-23、25
-29、105-10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
照片17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1-43
、55-73、83-89、137-1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成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個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
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
行經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並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與告訴人2人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另考量告訴人鄭安良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6,000元、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玉華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青雲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與縣144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柳橋路7段往
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鄭安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座搭載乙○○沿員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邱玉華見狀竟
疏未注意,猶貿然駕車左轉,遂與鄭安良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鄭安良受有左踝三角韌帶、前距腓韌帶、彈簧
韌帶斷裂、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致乙○○受有左側股骨頭
及股骨頸脫臼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大腳
趾遠端趾骨線性骨折、左髖股骨頸骨折術後創傷性關節炎、
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玉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9-17、
105-107頁;本院卷第53-56頁)。
㈡告訴人鄭安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9-23、25
-29、105-10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
照片17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1-43
、55-73、83-89、137-1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成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個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
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
行經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並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與告訴人2人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另考量告訴人鄭安良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6,000元、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