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6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少謙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彰化縣○○鄉○○街000○
0號前之路外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
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
進入民意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HOANG VAN VINH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意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意街388之1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進,待發現甲車時已不及
安全因應,只能緊急煞車,乙車因而失控滑倒並撞及甲車,
致HOANG VAN VINH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基部移位骨折、右膝挫
傷併傷口等傷害;林少謙亦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少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3、85-86頁;本院卷第75-78頁)。
㈡同案被告HOANG VAN VINH(中文名:黃文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卷第15-19、21-24頁)。
㈢被告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
頁)、同案被告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9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偵卷第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偵卷第37-41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43頁)、車號000
-0000號(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49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偵卷
第53頁)、同案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偵卷第55頁)、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1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0
366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偵卷第89-9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7-11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頁)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因此致同案被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同案被告業已出境,有
同案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偵卷第79頁)可佐,致無法與同
案被告達成調解,尚非可歸責於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同案被告就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
歷、目前是志願役、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扶養母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審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1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6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少謙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彰化縣○○鄉○○街000○
0號前之路外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
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
進入民意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HOANG VAN VINH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意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意街388之1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進,待發現甲車時已不及
安全因應,只能緊急煞車,乙車因而失控滑倒並撞及甲車,
致HOANG VAN VINH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基部移位骨折、右膝挫
傷併傷口等傷害;林少謙亦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少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3、85-86頁;本院卷第75-78頁)。
㈡同案被告HOANG VAN VINH(中文名:黃文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卷第15-19、21-24頁)。
㈢被告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
頁)、同案被告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9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偵卷第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偵卷第37-41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43頁)、車號000
-0000號(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49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偵卷
第53頁)、同案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偵卷第55頁)、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1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0
366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偵卷第89-9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7-11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頁)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因此致同案被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同案被告業已出境,有
同案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偵卷第79頁)可佐,致無法與同
案被告達成調解,尚非可歸責於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同案被告就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
歷、目前是志願役、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扶養母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審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1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