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齡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妙齡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妙齡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文建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彰化縣永靖鄉開明路與文建街口時,本應注意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
過上開路口,適有解家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開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解家仁因
而受有頸椎第3/4/5/6/7脊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神經性
膀胱、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然四肢無力、雙
手肘稍可屈曲抬起、雙上臂、雙手腕手指無力甚活動差、雙
下肢無力甚活動差,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妙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7-11、
105-107頁;本院卷第63-66頁)。
㈡告訴代理人劉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6、105
-107頁)。
㈢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告訴人之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
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9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15張(偵卷第53-6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7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113年12月16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1110號函(
偵卷第8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月3日中監
彰鑑字第1133105330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93-9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筆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3頁)可佐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告訴人已領取強
制險新臺幣(下同)208萬餘元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先行
給付告訴代理人100萬元,以緩解告訴人就醫之經濟壓力,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家管、依靠勞退金生活、與丈夫、兒子及3名孫子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除強制險外,另先行籌得100萬元賠償告訴人
,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
(本院卷第66頁)等情,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齡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妙齡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妙齡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文建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彰化縣永靖鄉開明路與文建街口時,本應注意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
過上開路口,適有解家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開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解家仁因
而受有頸椎第3/4/5/6/7脊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神經性
膀胱、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然四肢無力、雙
手肘稍可屈曲抬起、雙上臂、雙手腕手指無力甚活動差、雙
下肢無力甚活動差,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妙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7-11、
105-107頁;本院卷第63-66頁)。
㈡告訴代理人劉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6、105
-107頁)。
㈢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告訴人之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
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9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15張(偵卷第53-6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7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113年12月16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1110號函(
偵卷第8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月3日中監
彰鑑字第1133105330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93-9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筆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3頁)可佐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告訴人已領取強
制險新臺幣(下同)208萬餘元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先行
給付告訴代理人100萬元,以緩解告訴人就醫之經濟壓力,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家管、依靠勞退金生活、與丈夫、兒子及3名孫子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除強制險外,另先行籌得100萬元賠償告訴人
,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
(本院卷第66頁)等情,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