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玲
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左轉彎
時未能注意告訴人騎乘直行之機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膝膕動脈阻塞合
併危急性左小腿缺血、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傷口癒合
不良、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並經醫師施行膝上截肢手術而
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承受痛
苦甚重,被告為本件肇事之主因,但本案並無超速、蛇行、
逼車等具有高度風險性的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刑罰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經過多次調解,但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有準備紅包新臺幣(下同
)6萬6,000元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強制險部分已賠償125萬
元,任意險部分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還沒有理賠等語。
⒊告訴代理人表示:已經感受到被告的誠意,其餘損害待民事
程序再主張,請依法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無刑案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以書狀自述:我的學歷是專科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都
,已經成年,目前擔任會計人員,月薪資約4萬5,800元,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
見。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的疏忽,才犯下本
案,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調解過程,告訴代
理人對於緩刑並無其他意見,而告訴人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損害已有填補的可能,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
,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再犯可能性不
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9號起訴
書1份。
114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玲
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左轉彎
時未能注意告訴人騎乘直行之機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膝膕動脈阻塞合
併危急性左小腿缺血、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傷口癒合
不良、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並經醫師施行膝上截肢手術而
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承受痛
苦甚重,被告為本件肇事之主因,但本案並無超速、蛇行、
逼車等具有高度風險性的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刑罰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經過多次調解,但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有準備紅包新臺幣(下同
)6萬6,000元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強制險部分已賠償125萬
元,任意險部分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還沒有理賠等語。
⒊告訴代理人表示:已經感受到被告的誠意,其餘損害待民事
程序再主張,請依法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無刑案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以書狀自述:我的學歷是專科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都
,已經成年,目前擔任會計人員,月薪資約4萬5,800元,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
見。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的疏忽,才犯下本
案,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調解過程,告訴代
理人對於緩刑並無其他意見,而告訴人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損害已有填補的可能,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
,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再犯可能性不
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9號起訴
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