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珈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珈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粘珈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被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及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且之後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
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不慎與告訴人林本村駕駛之自用大貨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
林本村為肇事次因,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