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9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銘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監視路口畫面IJMM6139.MP4檔案及其勘
驗筆錄」、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4年3月12日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9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銘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監視路口畫面IJMM6139.MP4檔案及其勘
驗筆錄」、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4年3月12日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