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和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2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和佑犯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危險駕駛之情節輕微、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5號
被 告 王和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和佑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
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遭巡邏員警攔檢,王和佑竟
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沿彰化市民生路、孔門路、中山路2
段北上逃逸,沿路多處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跨越雙黃線、紅
燈左右轉及連續闖紅燈之方式,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悍然高速行駛並連續闖越紅燈3個路口,嚴
重危害沿途之道路交通安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和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畫面、路徑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和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2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和佑犯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危險駕駛之情節輕微、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5號
被 告 王和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和佑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
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遭巡邏員警攔檢,王和佑竟
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沿彰化市民生路、孔門路、中山路2
段北上逃逸,沿路多處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跨越雙黃線、紅
燈左右轉及連續闖紅燈之方式,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悍然高速行駛並連續闖越紅燈3個路口,嚴
重危害沿途之道路交通安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和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畫面、路徑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