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8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114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建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0323公克)
,沒收銷燬;玻璃球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尤建欣强」應更正為「尤建欣」;倒數第2行「閾值濃度
」應更正為「濃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尤建欣於另案拘提後,即主動坦承有本案犯行等情,有
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結晶1
包,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公司之成份鑑定報
告(見毒偵1778卷第123頁)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
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
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
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
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
                  114年度偵字第4946號
  被   告 尤建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建欣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美學館
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毒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2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美學館附近上路。嗣於同年月1
3日2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與嘉卿路口,另案為警
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23公克)及玻璃球1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584、2
644ng/m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尤建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及玻璃球1個。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584、2644ng/mL)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影本。 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行
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3公克)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