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茂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未知悉何人肇事
,於員警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
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王茂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安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34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14號附近,適有蕭寶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權路同向,於甲車前方行駛,詎王茂安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與安全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甲乙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蕭寶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瘀傷併擦傷、左腳踝挫傷併瘀傷等傷害。王茂安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蕭寶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王茂安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蕭寶月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自首: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犯罪人前,即表明為肇事者,自願接受審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自首乙節,堪以認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