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
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瑞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瑞期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埔鹽鄉無名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前崑崙橋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楊如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前方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如婷受有創傷性氣血胸
、右側肋骨第2至第8根閉鎖性骨折、不穩定骨盆閉鎖性骨折
、右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4
5-48頁)。
㈡告訴人楊如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1-13、77-79頁
)。
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22日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19頁;他字卷第1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27頁)、被告之駕籍資料(偵卷第27
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31頁
)、告訴人之駕籍資料(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3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35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偵卷第37-4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48頁)、本案事故地點GOOGLE街
景圖(偵卷第8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
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65936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91-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暨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
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母親中風、父親無工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
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瑞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瑞期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埔鹽鄉無名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前崑崙橋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楊如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前方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如婷受有創傷性氣血胸
、右側肋骨第2至第8根閉鎖性骨折、不穩定骨盆閉鎖性骨折
、右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4
5-48頁)。
㈡告訴人楊如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1-13、77-79頁
)。
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22日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19頁;他字卷第1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27頁)、被告之駕籍資料(偵卷第27
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31頁
)、告訴人之駕籍資料(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3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35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偵卷第37-4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48頁)、本案事故地點GOOGLE街
景圖(偵卷第8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
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65936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91-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暨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
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母親中風、父親無工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