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策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策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策揮於民國113年6月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9時23分許,途經彰化縣00鎮00路0段與00路口處
,在路邊暫停後,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口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往左偏向行駛
進入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謝俊雄(另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而至,因洪策揮有上揭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肇事,
謝俊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擦傷、右側踝
部頸部挫傷擦傷、第一腰椎楔形閉鎖性骨折、尾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洪策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彰化縣區1140290案鑑定意見書。
(五)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
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路邊暫停後起步
左偏行駛,復未注意讓順向車道綠燈行進中車輛先行,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雖與告訴人調解多次,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
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