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水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脂肪栓塞併梗塞性腦中風、肺炎」
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水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14年3月24日一一四彰基
病資字第114030006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屬違規行
為,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鄭金英受有左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恥骨支骨折等傷害,衡其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
卷第39頁)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
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87-89頁)所載,就上開過失情節係負肇事次因責
任,告訴人則因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兼衡
被告自述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1萬元、無負債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0號
  被   告 許水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水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1時10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溪州鄉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溪州鄉大庄村
前巷與防汛道路之無號誌T字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
續行,適有鄭金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溪州鄉前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往東方向,兩車即因而發生
碰撞,致鄭金英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撕
裂傷、右下肢撕裂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恥骨支骨
折、脂肪栓塞併梗塞性腦中風、肺炎等傷害。
二、案經鄭金英委由鄭崇煌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水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金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所犯法條: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酌情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肇事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當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