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留置於車禍現場擺放警示標誌,請
告訴人報案後,自行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
官分隊製作筆錄,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民國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件肇
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
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
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
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助案情之釐清,爰酌情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
、被告過失程度(本院採認附件所載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各情、被告前科素行(前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妨害自由
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回報單
可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保險公司已就車損部分賠
償告訴人57萬5061元,其現已中風,行動不便,沒有賺錢能
力等語,並提出其與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和解書、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1號
  被   告 王永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濬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4公里200公尺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在高速公路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
與前車之間,應依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
後追撞同車道前行由吳宥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吳宥萲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宥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永濬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宥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請吳宥萲報案後自行至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