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8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應注意遵守該處速限30公里
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接
近4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陳鳳絹」。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恪
遵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
意義務;②告訴人亦未遵守駕駛人駛入道路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來車,且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③告
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
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⑤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外送員、月入近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
養祖父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83號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凱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崙子南路301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巷崙子分7-1K2988ED59電桿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鳳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該路巷28號駛入道
路,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鳳絹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鼻子鈍傷、
右手擦傷、左前臂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鳳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鳳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
詢駕駛及車籍資料。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