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9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郎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韶安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之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貿然前行,適陳彥霖(所涉部分,未據告訴)騎
乘後載盧依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韶安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而人、
車倒地,致盧依琪受有第三孕期妊娠併下腹痛及左手掌、左
手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王志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依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9日診
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車損相片。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4年2月25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
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肇生本案
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國中畢業,目前種花維
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無負債,已婚,有3名成
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9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郎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韶安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之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貿然前行,適陳彥霖(所涉部分,未據告訴)騎
乘後載盧依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韶安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而人、
車倒地,致盧依琪受有第三孕期妊娠併下腹痛及左手掌、左
手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王志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依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9日診
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車損相片。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4年2月25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
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肇生本案
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國中畢業,目前種花維
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無負債,已婚,有3名成
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