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9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上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宥涵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1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上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盧
上豐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調
解筆錄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盧上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
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明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上豐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山路0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
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大型重型機車,
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劉○○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同向行駛於前方,
盧上豐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不當行駛於機慢
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之被害人腳踏自
行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
肢擦挫傷併前額、後枕部、右手臂及左足被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24小時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需鼻胃管使用,
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而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劉○○之子劉○○委任告訴代理人黃靖閔
律師、曾琬鈴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上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6月2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擦挫傷併前額、後枕部、右手臂及左足被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24小時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需鼻胃管使用,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而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5月29日彰鑑字第1120082540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不當行駛機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 2.佐證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
第99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應注意
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劉○○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114年度交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上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宥涵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1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上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盧
上豐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調
解筆錄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盧上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
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明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上豐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山路0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
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大型重型機車,
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劉○○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同向行駛於前方,
盧上豐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不當行駛於機慢
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之被害人腳踏自
行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
肢擦挫傷併前額、後枕部、右手臂及左足被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24小時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需鼻胃管使用,
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而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劉○○之子劉○○委任告訴代理人黃靖閔
律師、曾琬鈴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上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6月2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擦挫傷併前額、後枕部、右手臂及左足被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24小時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需鼻胃管使用,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而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5月29日彰鑑字第1120082540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不當行駛機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 2.佐證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
第99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應注意
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劉○○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