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靜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
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靜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而接受裁判,可見被
告已有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車況行駛,撞及前
方告訴人騎乘停讓救護車之機車,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
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但
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駕
駛行為,告訴人之傷勢不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
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
⒉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僅有強制險能賠償被害人醫
療支出,而告訴人表示被告案發後都沒有處理,請依法處理
之意見。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可以作為減輕之量
刑因子。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陳報狀表示: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沒
有工作,離婚,有1個小孩已經成年,我自己租屋獨居,尚
有債務新臺幣76萬元,我腦部有手術過,身體、精神狀況都
不好,反應不佳才會發生本件車禍,我有在服用精神科藥物
,會有自殘的念頭,自小父母就離婚,繼母長期虐待我,家
中經濟不好,父親已74歲,且尚要工作,本案沒人能幫我賠
償,對被害人感到很抱歉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及量刑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09號起訴書1
份。
114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靜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
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靜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而接受裁判,可見被
告已有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車況行駛,撞及前
方告訴人騎乘停讓救護車之機車,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
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但
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駕
駛行為,告訴人之傷勢不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
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
⒉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僅有強制險能賠償被害人醫
療支出,而告訴人表示被告案發後都沒有處理,請依法處理
之意見。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可以作為減輕之量
刑因子。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陳報狀表示: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沒
有工作,離婚,有1個小孩已經成年,我自己租屋獨居,尚
有債務新臺幣76萬元,我腦部有手術過,身體、精神狀況都
不好,反應不佳才會發生本件車禍,我有在服用精神科藥物
,會有自殘的念頭,自小父母就離婚,繼母長期虐待我,家
中經濟不好,父親已74歲,且尚要工作,本案沒人能幫我賠
償,對被害人感到很抱歉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及量刑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09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