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佩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2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佩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謝宇泉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
中):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四)第3行至第4行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佩艷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佩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葉佩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徵,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葉佩艷係對於未經
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佩艷因駕駛疏失,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謝宇泉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
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葉佩艷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葉
佩艷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謝宇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謝宇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葉
佩艷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被告葉佩艷與告訴人
謝宇泉進行調解,因告訴人謝宇泉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
。兼考量被告葉佩艷除本案外,先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
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8號
被 告 謝宇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佩艷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泉於民國113年2月3日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線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
至設有閃光紅燈之該路與和線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葉佩艷
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
線西鄉和線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上揭路
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謝宇泉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葉佩艷則受有
雙上肢並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宇泉、葉佩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謝宇泉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訴。
(二)告訴人兼被告葉佩艷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告訴人謝宇泉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葉佩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
二、核被告謝宇泉、葉佩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佩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2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佩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謝宇泉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
中):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四)第3行至第4行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佩艷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佩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葉佩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徵,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葉佩艷係對於未經
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佩艷因駕駛疏失,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謝宇泉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
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葉佩艷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葉
佩艷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謝宇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謝宇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葉
佩艷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被告葉佩艷與告訴人
謝宇泉進行調解,因告訴人謝宇泉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
。兼考量被告葉佩艷除本案外,先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
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8號
被 告 謝宇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佩艷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泉於民國113年2月3日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線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
至設有閃光紅燈之該路與和線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葉佩艷
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
線西鄉和線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上揭路
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謝宇泉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葉佩艷則受有
雙上肢並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宇泉、葉佩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謝宇泉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訴。
(二)告訴人兼被告葉佩艷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告訴人謝宇泉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葉佩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
二、核被告謝宇泉、葉佩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