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9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銘



許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9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順銘、許美惠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1號
  被   告 張順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美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下犁路114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銘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00巷○○○○○○○○○○○路0
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行駛,適許美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下塭路4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張順銘因而受有左前臂大片皮瓣撕除傷合併大量肌肉損傷、
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六肋骨骨
折、頸部挫傷、背部、左肩及左上臂多處擦傷等傷害;許美
惠則受有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張順銘、許美惠分別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及現場
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順銘、許美惠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順銘、許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順銘、許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
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
 ㈣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張順銘、許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另被告張順銘、許美惠於車禍發生後,均向前
往醫院及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張順銘、許美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
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